号: 003187245/201711-19902 信息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成文日期: 2017-11-01 发布日期: 2017-11-13 10:46
文  号: 宿发改投资〔2017〕214号 宿州规审〔2017〕89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关于印发《宿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固定资产投资科 政策咨询电话: 3048982

关于印发《宿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17-11-13 10:46 编辑:发改委

关于印发《宿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宿发改投资2017214

宿州规审201789

 

各县(区)发展改革委,市直各园区经发部门,市直相关单位:

  《宿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71018日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经市法制办依法登记,登记号为宿州规审-2017-89”,现予以公布。

 

 

                        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111日   


宿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宿州市范围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筹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筹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

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应在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级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家安全、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监管、住房建设、行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项目进行监管。

第四条  市政府依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宿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核准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经市政府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

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核准目录》以外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管理,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涉及跨地区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对项目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当依法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安徽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核准、备案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八条  项目通过在线平台申报时,生成作为该项目整个建设周期身份标识的唯一项目代码。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公开与项目有关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公开项目核准、备案所需的包括办理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的服务指南。

第十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项目核准和备案信息,以及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等相关手续办理信息、审批结果信息、监管(处罚)信息,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互通共享。

第十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标准、资源开发、能耗与环境管理等要求,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并依法办理城乡规划、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能源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相关信息。

 

第二章  项目核准

 

第十二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按照国家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和行业示范文本要求,编制符合内容和深度要求的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项目单位自行编写,也可以由项目单位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项目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附具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明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的情形除外);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县级核准的项目,直接向县级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市级核准的项目,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通过所在地县级项目核准机关转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分别通过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自收到项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可以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分别通过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按照本条第四款规定通过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充相关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项目代码,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代码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需要评估的,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项目核准机关在委托评估时,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提出评估重点,明确评估时限。

工程咨询机构与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为同一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

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项目情况复杂的,履行批准程序后,可以延长评估时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项目评估报告与核准文件一并存档备查。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项目涉及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管理权限和职责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可能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核准机关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公开或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相关部门对直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用地、环境影响、移民安置、社会稳定风险等事项已经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出具了相关审批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不再就相关内容重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根据评估意见、部门意见和公众意见等,要求项目单位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对有关情况和文件做进一步澄清、补充。

第二十一条  项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委托评估、征求意见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

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征求部门或公众意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评估或征求部门或公众意见所需时间通过在线平台或者书面形式告知项目单位。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从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等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参照上级核准机关制定的审查工作细则,明确审查具体内容、审查标准、审查要点、注意事项及不当行为需要承担的后果等。

第二十四条  项目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对项目予以核准并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项目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项目核准文件和不予核准书面通知参照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格式文本制作。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取得核准文件的项目,项目单位还应在开工前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取得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四)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二十七条  项目自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并出具相应文件。

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年期限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自动失效。

 

第三章  项目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相关信息告知项目备案机关,依法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并遵循诚信和规范原则。

第二十九条  项目备案基本信息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声明。

项目单位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收到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项目备案信息不完整的,备案机关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

项目备案机关发现项目属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应实行核准管理,以及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应实施审批管理、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等情形的,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或者要求备案机关出具。

第三十二条  项目备案后,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在开工建设前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对县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项目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六条  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实施的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项目核准、备案、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应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及时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

第三十九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信息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推送至国家、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应申请办理项目核准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的;

(二)提供虚假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或者未依法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未告知备案机关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不按照批准内容组织实施的;

(五)项目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管理不适用本办法,参照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相关核准和备案办法执行。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全市范围内利用自有资金、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管理。个人投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市直各园区项目核准和备案,参照县级项目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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