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

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4版

发布日期:2025-03-20 11:26编辑:体制改革和法规科 来源: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字号:阅读:
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事实依据 实施主体(市本级、县区级)
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行政许可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3.《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八、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核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4.《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一、2.水利工程:涉及跨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重大水利项目,以及库容1000万立方米及以上水库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
5.《宿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一、农林水利1.水利工程:涉及跨县(区)水资源配置调整的水利项目,以及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下、100万立方米及以上水库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市本级、县区级
2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行政许可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3.《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八、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核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4.《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二、能源 3.水电站: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市本级
3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行政许可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八、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核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4.《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二、6.热电站(含自备电站):燃煤、燃气、资源综合利用热电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抽凝式燃煤热电项目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农林生物质热电项目由设区的市政府按照省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
5.《宿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二、2.热电站(含自备电站):农林生物质热电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省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市本级
4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行政许可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3.《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八、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核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4.《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二、7.风电站: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及年度开发指导规模内,新建公共电源风电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
5.《宿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二、3.风电站: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及年度开发指导规模内,除新建公共电源风电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外,其余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市本级
5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行政许可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3.《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八、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核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4.《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二、8.电网工程:省内输电的±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跨市的110千伏以上、330千伏及以下的交流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或省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的市政府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
5.《宿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二、4.电网工程:市内220千伏以下的交流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市本级
6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行政许可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3.《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八、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核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4.《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二、10.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
5.《宿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二、6.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市本级
7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行政许可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3.《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八、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核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4、《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二、12.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市干线管网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的市政府按照省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
5.《宿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二、7.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市内管网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省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市本级
8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行政许可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3.《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八、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核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4.《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二、13.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市干线管网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的市政府按照省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
5.《宿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二、8.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市内管网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省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市本级
9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行政许可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3.《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八、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核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4.《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三、17.公路:国家高速公路网和普通国道网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地方高速公路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
5.《宿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三、9.公路:普通省道网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公路项目由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市本级、县区级
10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行政许可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3.《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八、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核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4.《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三、18.跨长江、淮河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
5.《宿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三、10.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新汴河、沱河、浍河、萧濉新河、濉河引河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市本级、县区级
1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行政许可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3.《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八、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核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4.《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三、21.内河航运:跨市高等级航道的千吨级及以上通航建筑物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
5.《宿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三、11.内河航运:跨县(区)航道工程和1000吨级以下、500吨级及以上通航建筑物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市本级、县区级
12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行政许可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3.《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八、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核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4.《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七、32.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跨10万吨级及以上航道、跨长江、淮河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
5.《宿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四、12.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跨新汴河、沱河及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市本级、县区级
13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行政许可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3.《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八、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核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4.《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七、33.其他城建项目:除城镇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外,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自行确定实行核准或者备案。
5.《宿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四、13.其他城建项目:城镇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及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市本级、县区级
14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行政许可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3.《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八、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核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4.《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八、35.旅游: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项目,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
5.《宿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五、14.旅游: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项目,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市本级
15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九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10000 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 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并适时更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对项目能源利用、节能措施和能效水平等进行分析。节能审查机关对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4.《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安徽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皖发改环资规〔2023〕1号 )第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实施。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市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5.《宿州市发展改革委转发安徽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和安徽省区域能评办法的通知》(宿发改环资〔2023〕82号)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根据项目管理权限,由同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审查。其中,省级审批(核准、备案)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节能审查机关实施。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目录确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
市本级、县区级
16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3.《安徽省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行政许可程序管理规定》(皖经信电力〔2013〕269号)第五条:市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110千伏及以上输电线路、变电站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审批;对具备审批110千伏、220千伏电压等级电力行政许可条件的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市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下放电力行政许可审批权限,由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市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500千伏及以上输电线路、变电站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审批后报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110千伏、220千伏输电线路、变电站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审批后报市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35千伏及以下输电线路、变电站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审批。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暂不具备审批条件的,可由市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市本级、县区级
17 新建不能满足管道保护要求的石油天然气管道防护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市本级
18 价格认定、复核 行政确认 1.《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第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承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 第13条: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办案机关委托;(二)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三)价格鉴定机构调查、勘验、测算、论证;(四)价格鉴定机构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第21条:办案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约定期限内要求原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省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复核裁定。涉案财产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
2.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第三条:对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一)涉嫌违纪案件;(二)涉嫌刑事案件;(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复核办法》(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复核,是指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涉嫌违纪违法案件、涉嫌刑事案件价格认定时,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以下简称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并提出复核的,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进行审核并作出复核决定的行为,以及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最终复核决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提出机关,包括原价格认定提出机关,以及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其他司法机关。 第三条:价格认定复核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属地管辖、逐级复核”的原则。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的复核事项。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复核决定。
市本级、县区级
19 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 行政确认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等的管理。
2.《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经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省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同意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省级储备粮的任务。
3.《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8号)第四十五条 市、县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本级、县区级
20 粮食应急供应、配送、加工网点选定 行政确认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启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食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启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2《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健全和落实粮食应急供应网点的通知》(国粮调〔2013〕115号)一、总体目标 2013年内要按照“合理布局、全面覆盖、平时自营、急时应急”的原则,全面完成粮食应急供应网点布局。
市本级、县区级
21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市本级、县区级
22 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市本级、县区级
23 对未经批准违规施工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市本级、县区级
24 对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五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市本级、县区级
25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第五十六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本级、县区级
26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第五十六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本级、县区级
27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本级、县区级
28 对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本级、县区级
29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本级、县区级
30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本级、县区级
31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本级、县区级
32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市本级、县区级
33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市本级、县区级
34 对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市本级、县区级
35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本级、县区级
36 对盗窃电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盗窃电能(以下简称窃电)行为:(一)在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二)绕越电能计量装置用电;(三)伪造、开启法定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电能计量装置封印用电;(四)故意损坏电能计量装置用电;(五)故意使电能计量装置失准或者失效用电;(六)故意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窃电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的窃电装置,予以没收。
市本级、县区级
37 对危害电力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按照损失额的5%至10%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市本级、县区级
38 对供电企业擅自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九条: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本级、县区级
39 对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技术的电力建设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本级、县区级
40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市本级、县区级
41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市本级、县区级
42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市本级、县区级
43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五类情形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窖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市本级、县区级
44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等九类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 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 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 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 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市本级、县区级
45 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市本级、县区级
46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市本级、县区级
47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从事仓储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本级、县区级
48 对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市本级、县区级
49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市本级、县区级
50 对违反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本级、县区级
51 对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违反相关规定,未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未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采购粮食,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未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未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市本级、县区级
52 对销售不符合规定的粮食作为口粮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本级、县区级
53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储粮药剂使用相关规定,运输粮食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本级、县区级
54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市本级、县区级
55 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强制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市本级、县区级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