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187245/202101-00030 信息分类: 服务价格(收费 标准)
发布机构: 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成文日期: 2021-01-08 发布日期: 2021-01-08 10:47
文  号: 皖发改价证规〔2021〕1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安徽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暂无 政策咨询电话: 暂无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安徽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1-01-08 10:47 编辑:安徽省发展委员会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安徽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通知

皖发改价证规〔2021〕1号

市发展改革委:

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18

   

 

安徽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行为,及时化解价格矛盾和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价格条例》、《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司法部 关于深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价格主管部门所属价格认定机构开展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申请,依法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商品和服务价格产生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遵循合法、自愿、便民、高效、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行政调解机制,负责对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程序

 

第六条  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同意调解;

(二)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范围;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申请人与价格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五)有具体的价格争议调解请求、理由及事实依据。

第七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主要涉及交通事故赔偿、消费者权益保障、医疗服务、物业服务、旅游餐饮服务、工程建设造价、农业生产资料、保险理赔等民生领域的价格争议纠纷。以下情形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范围:

(一)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三)价格争议事项涉及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四)涉及违禁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流通及销售物品的;

(五)其他不适宜开展调解的价格争议纠纷。

第八条  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由各方当事人向价格主管部门共同提出。

第九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当事人可在各级政务服务中心价格主管部门服务窗口或者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等地点提出申请,或者以邮寄、传真等方式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等在线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书面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身份证明、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和职务、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二)价格争议事实、诉求及理由;

(三)有关证据,如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票据、凭证、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五)价格争议调解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和参加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后,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书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在接到申请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不予受理,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内容。

第十三条  价格争议调解申请受理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启动调解程序,并提前3个工作日将调解的地点和时间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可以指定1名调解员进行调解。对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价格争议,可以指定2名调解员进行调解,并可聘请其他相关专业人员参与。

第十五条  调解员与价格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争议调解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调解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担任调解员的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价格认定机构调解价格争议,应当主动向当事人阐明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调解过程中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并对举证事实负责。

价格争议调解涉及专门事项需要进行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鉴定的,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专门机构检测、鉴定。检测、鉴定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或者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和调解员共同签名,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印章。

当事人自行和解、调解协议能够即时履行或者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不制作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员将协议内容等调解情况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达成的调解协议,认为有必要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条  价格认定机构调解价格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价格争议,当事人协商一致,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经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20日。

价格争议调解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检测、鉴定以及当事人补充材料等时间不计入价格争议调解时限。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终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一)当事人自愿撤回申请、提出终止调解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指定时间、指定地点接受调解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调解的;

(三)由于当事人的原因,价格争议调解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当事人不配合调解员调解的;

(五)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就调解事项部分达成协议的,其达成协议部分事项按本办法第十八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建立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档案,将相关材料装订成册,立卷归档。

 

第三章  工作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协作联动,建立完善价格争议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衔接联动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价格争议调解员的遴选、培训、奖惩、退出等制度,组建价格争议调解专家库。

第二十六条  价格认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职责、强制当事人进行调解、向当事人违法收取调解费用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价格认定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调解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章      

 

第二十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线上调解价格争议按照在线调解的规则和流程办理。

第二十九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文书格式,由省发展改革委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31日起施行。原《安徽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皖价证〔2014162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安徽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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